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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章: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5莲县律师刑事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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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章: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5莲县律师刑事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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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今日期 30/06/1997本条例旨在设立具有限司法管辖权以仲裁小额雇佣申索得仲裁处,名为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并就其司法管辖权,程序,常规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本条例,但第45条除外}1994年12月23日]1994年第677号法律公告(本为1994年第61号)第1条 简称 版今日期 30/06/1997第Ⅰ部 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

    (2)(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2条 释义 版今日期 30/06/1997在本条例中,除辞意另有所指外─"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ClaimsTribunal)指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3条设立得小额钱债审裁处;"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claim)指以1名申索人得名义提出得申索,而申索是代表该申索人本身及其他1名或多名申索人提出得;"申索”(claim)指申索人与被告人在仲裁处入行得法律程序;"申索人”(claimant)指寻求济助得人,但以下得人除外─(a)提出反申索得被告人;及(b)在1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得人;"仲裁官”(adjudicationofficer)指根据第4(1)条委任得仲裁官;"仲裁处”(Board)指由第3条设立得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被告人”(defendant)指申索人向其寻求济助得人,但以下得人除外─(a)被人以反申索向其寻求济助得人;及(b)在1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得人;"案务主任”(registrar)指仲裁处得案务主任;"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劳资审裁处”(LabourTribunal)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得劳资审裁处;"当事人”(party)指申索人或被告人,以及任何被列为第3方当事人得人;"雇员”(employee)指已经同意根据雇佣合约作为雇员得人;"雇佣合约”(contractofemployment)指─(a)明订或在法律上隐含得协议,由协议1方同意雇用另1方,而该另1方则同意作为其雇主得雇员,不论其报酬是按价格,工作或时间计算得,亦不论其服务地点何在;及(b)学徒练习合约;"调解”(conciliation)指获授权职员为了就1宗纠纷(指1宗可就其提出申索得纠纷)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入行得商议或步履;"获授权职员”(authorizedofficer)指由处长根据第4(6)条授权协助根据本条例入行调解得公职职员。

    (1994年制定)第3条 仲裁处得设立 版今日期 30/06/1997第Ⅱ部 仲裁处得组成(1)现设立1个名为"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得仲裁处。

    (2)仲裁处由根据第4条委任得仲裁官组成。

    (3)仲裁处具备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授予仲裁处得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4)本条例授予仲裁处得任何权力,均可由1名仲裁官行使。

    (5)凡在仲裁处入行得法律程序,均由1名仲裁官单独查讯,聆讯及裁决。

    (1994年制定)第4条 仲裁官及其他职员得委任 版今日期 30/06/1997(1)处长可按他以为所需得数量,委任公职职员出任仲裁官。

    (2)在符合第(3)款得划定下,根据第(1)款作出得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3)受委任为仲裁官得人,在其委任文书上所注明得日期前,或在《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7条得划定获遵照前,不得以仲裁官身分履行任何职能。

    (4)仲裁处须获派驻1名案务主任,以及处长以为所需数量得副案务主任或助理案务主任,书记及其他职员。

    (5)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划定或授权案务主任所作得事,可由仲裁处得副案务主任或助理案务主任执行。

    (6)处长可授权任何公职职员协助入行调解。

    (1994年制定)第5条 仲裁处得司法管辖权 版今日期 19/10/1999第III部 司法管辖权(1)除第(3)款另有划定外,仲裁处具备查讯,聆讯及裁决附表内指明得申索得司法管辖权。

    (1A)在不减损第(1)款得1般性得原则下,仲裁处具有对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7或10条移交仲裁处得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决得司法管辖权。

    (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补充)(2)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仲裁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得申索,不得在任何法庭入行诉讼。

    (3)仲裁处并无查讯,聆讯或裁决以下申索得司法管辖权─(a)任何以因违背合约或因不履行普通法律则或任何成文法则所划定得责任而做成得侵权行为,作为诉因得金钱申索及其他方面得申索;及(b)《破产条例》(第6章)及《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得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呈交待证得任何申索。

    (1994年制定)第6条 修订附表得权力 版今日期 30/06/1997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1994年制定)第7条 时效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除第(2)款另有划定外,假如提出申索得权利是在提交申索书日期前12个月以前产生,仲裁处不得查讯,聆讯或裁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门,但如申索得各方当事人签署备忘录,同意仲裁处有司法管辖权,并将备忘录提交案务主任,则不在此限。

    (2)假如提出申索得权利部门产生于第(1)款订明得12个月时效期限前而部门产生于12个月时效期限后,仲裁处在各方当事人同意下,可将其无司法管辖权得部门分割出来,而查讯,聆讯及裁决其有司法管辖权得部门。

    (3)如因第(1)款所订明得时效期限届满而不能按照本条例就任何申索入行诉讼,本条得划定并不阻止就该申索而在小额钱债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1994年制定)第8条 拒尽行使司法管辖权 版今日期 30/06/1997(1)在法律程序得任何阶段中,仲裁处如以为因为某种理由而不应查讯,聆讯及裁决某宗申索,可自行或应任何1方当事人得申请而拒尽行使其司法管辖权。

    (2)在不损害第(1)款得概括性得原则下,凡─(a)某申索人向某被告人提出申索;而(b)以下申索得款额得总数超逾附表所述得款额─(i)(a)段所述得申索;及(ii)在此之前已由统1申索人向统1被告人提出并正在等候聆讯或正于仲裁处入行聆讯得申索,(由1994年第650号法律公告修订)仲裁处可就该等申索拒尽行使司法管辖权。

    (3)仲裁处如根据第(1)或(2)款拒尽行使司法管辖权,须将该宗申索移交劳资审裁处。

    (1994年制定)第9条 诉因得分割 版今日期 30/06/1997任何申索,均不得单为使每笔申索款额不超逾仲裁处得司法管辖权范围而被分拆或分割为多宗法律程序,而在仲裁处分开催讨。

    (1994年制定)第10条 为使仲裁处有司法管辖权而抛却部门申索 版今日期 30/06/1997(1)如只因申索人得申索超逾附表所述得款额,以致该申索超逾仲裁处得司法管辖权范围,则申索人可抛却催讨逾额得款项,而在此情况下,仲裁处有查讯,聆讯及裁决该宗申索得司法管辖权。

    (2)凡仲裁处凭借本条有查讯,聆讯及裁决申索得司法管辖权,则─(a)申索人不得在该宗申索中催讨超逾附表所述款额得款项;(b)仲裁处就该宗申索而裁定得款项,即为完全知足在该宗申索中所作得全部要求。

    (1994年制定)第11条 申索书得提交 版今日期 30/06/1997第Ⅳ部 法律程序得铺开(1)在仲裁处入行法律程序,可以向案务主任提交申索书得方式铺开。

    (2)除第(3)款另有划定外─(a)申索须按案务主任在符合第12条得划定下指明得格局用中文或英文以书面提出;(b)申索书须由每名申索人签署。

    (3)案务主任可准许申索人用中文或英文以口头提出申索,但须安排以申索人所用得语文予以书面记实,并须将该申索纪录副本1份交给申索人。

    (1994年制定)第12条 申索书内容 版今日期 30/06/1997申索书须载有─(a)每名申索人得姓名及地址;(b)每名被告人得姓名及地址;(c)每名申索人得申索款额;及(d)申索得其他详情,而该等详情须公道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关申索得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所申索款额得计算方法。

    (1994年制定)第13条 申索书及聆讯通知书得投递 版今日期 30/06/1997(1)案务主任须于申索书提交后─(a)定出聆讯申索得日期及地点;及(b)安排将申索书得副本,连同聆讯日期及地点通知书,以第(2)款指明得方式投递每名有关当事人。

    (2)申索书副本及聆讯日期及地点通知书均须采用以下方式投递─(a)面交有关当事人;(b)交给在有关当事人最后为人知悉得栖身或营业地点得人,以转交有关当事人;(c)以邮递按有关当事人最后为人知悉得栖身或营业地点寄给有关当事人;或(d)案务主任以为适当得其他方式。

    (1994年制定)第14条 调解证实书及和解 版今日期 30/06/1997(1)仲裁处于聆讯任何申索前,须先由获授权职员在1份证实书上签署,并向案务主任提交该证实书,以证实─(a)1方或多方当事人拒尽介入调解;(b)曾试图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c)相称不可能经调解而达成和解;或(d)调解可能有损某方当事人得权益。

    (2)如就任何申索达成和解,和解条款均须按案务主任指明得格局予以书面记实,及须由达成和解确当事人签署。

    (3)凡以书面记实及经当事人签署得和解书,必需提交案务主任。

    (4)根据第(3)款提交得和解书,就各方面而言均须视为如同是仲裁处得裁定。

    (1994年制定)第14A条 由小额钱债审裁处移交得申索 版今日期 19/10/1999(1)凡任何申索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7条移交仲裁处,则─(a)在各方面而言,该申索1经移交,均须视为根据本条例提出得申索;(b)倘若该申索是根据本条例提出时,凡任何划定根据本条例须先就该申索履行,然后仲裁处方可对该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定,则该申索1经移交,所有该等划定即须当作为已就该申索履行。

    (2)凡任何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10条移交仲裁处,则─(a)在各方面而言,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1经移交,均须视为─(i)根据本条例提出得申索或反申索;或(ii)根据本条例提出得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视情况所需而定);(b)倘若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是─(i)根据本条例提出得申索或反申索;或(ii)根据本条例提出得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视情况所需而定),凡任何划定根据本条例须先就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然后仲裁处方可对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定,则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1经移交,所有该等划定即须当作已就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

    (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补充)第15条 除另有命令者外聆讯须公然入行 版今日期 30/06/1997第Ⅴ部 常规及程序申索得聆讯须公然入行,但如仲裁处以为为公正起见,申索得聆讯或其任何部门不应公然入行,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仲裁处须作出相应得命令。

    (1994年制定)第16条 证据等作摘要记实 版今日期 30/06/1997仲裁处须将在聆讯中所作得证据,陈词或陈述作摘要记实。

    (1994年制定)第16A条 语文 版今日期 30/06/1997(1)申索得聆讯可以中文或英文入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入行,视乎仲裁处以为何者适当而定。

    (2)即使有第(1)款得划定─(a)任何根据第22条有出席发言权得人可以任何语文向仲裁处陈词;(b)任何在仲裁处席前作供得人可以任何语文作供。

    (由1995年第51号第17条补充)第17条 聆讯不拘形式 版今日期 30/06/1997(1)申索得聆讯,须不拘形式入行。

    (2)仲裁处可下令交出它以为与申索有关得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及向当事人或证人提出其以为适当得题目。

    (3)仲裁处如以为某事项与申索有关,则不论该事项曾否由当事人提出,亦可予以调查。

    (1994年制定)第18条 申索人不出席聆讯 版今日期 30/06/1997(1)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聆讯,仲裁处可剔除该宗申索,但此举对仲裁处在申索人提出申请后,按其以为公正得条款恢复该宗申索并无影响。

    (2)第(1)款所指得申请,须于聆讯后7日内或于仲裁处容许得延长期限内提出。

    (1994年制定)第19条 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入行得申索聆讯 版今日期 30/06/1997如被告人没有亲身出席申索聆讯,亦没有由第22条所指得代表代他出席聆讯,则仲裁处如信纳─(a)申索书得副本及聆讯日期及地点通知书已根据第13条投递被告人;及(b)有关申索得事实已充分成立,则可在被告人缺席得情况下查讯,聆讯及裁决该宗申索,并作出其为适当得裁定或命令。

    (1994年制定)第20条 撤销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所作得裁定或命令 版今日期 30/06/1997(1)凡由仲裁处在被告人不出席聆讯得情况下根据第19条作出得裁定或命令,可在被告人提出申请后,由仲裁处按其以为公正得条款予以撤销。

    (2)第(1)款所指得申请,须于聆讯后7日内或于仲裁处容许得延长期限内提出。

    (1994年制定)第21条 决定得公布 版今日期 30/06/1997(1)仲裁官须于申索聆讯结束后绝快宣告他对申索得裁i决,并作出他以为适当得裁定或命令。

    (2)仲裁官可按其以为适当与否而以口头或书面说明作出某项裁定或命令得理由。

    (3)仲裁官以口头作出裁定或命令后,须绝早将该项裁定或命令以书面记实,且无论如何须于作出裁定或命令得日期后14日内办妥。

    (4)每份书面裁定或命令,均须由案务主任投递各方当事人。

    (5)根据第(4)款投递书面裁定或命令,须采用以下方式─(a)面交须予投递确当事人;(b)交给在该当事人最后为人知悉得栖身或营业地点得人,以转交该当事人;(c)以邮递按该当事人最后为人知悉得栖身或营业地点寄给该当事人;或(d)案务主任以为适当得其他方式。

    (1994年制定)第22条 出席发言权 版今日期 30/06/1997(1)以下得人在仲裁处席前有发言权─(a)任何1方当事人;(b)如法团是当事人,则获该法团以书面授权代表该法团出席得法团高级职员或雇员;(c)如合伙得成员是当事人,则合伙得合伙人;(d)如经仲裁处许可,由当事人以书面授权代表他出席得在已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得职工会中或在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得人。

    (2)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包括身为公职职员得大律师或律师,不论其是否有资格在香港得法庭执业,均没有在仲裁处席前发言得权利,但如他以本身为当事人得身分行事,则不在此限。

    (1994年制定)第23条 申索可合并处理 版今日期 30/06/1997(1)如有2宗或以上得申索提交仲裁处,而仲裁处觉得有以下情形,即可命令将该等申索合并处理─(a)该2宗或全部申索均泛起统1得法律题目或事实题目;(b)该等申索源自统1诉因;或(c)为公正起见应合并处理。

    (2)即使其中1宗或以上得申索已经铺开查讯或聆讯,仲裁处仍可行使本条所授予得权力。

    (1994年制定)第24条 代表申索 版今日期 30/06/1997(1)除第(2)款另有划定外,如2名或以上(但未几于5名)得人对统1被告人提出申索,可以其中1人得名义代表全部得人或其中某些人提出该等申索。

    (2)在法律程序得任何阶段中,仲裁处如以为提出代表申索可能对被告人有损,可命令将全部或某1名被代表得人得申索分开查讯,聆讯及裁决。

    (3)除第(4)款另有划定外,在代表申索中每名被代表得人,均须当作已授权其代表代为办理以下事宜─(a)就聆讯申索时泛起得任何事宜,向仲裁处作证及陈词,以及传唤他人作证;(b)提交誓章,陈述书或其他文件;(c)同意押后聆讯或更改聆讯地点;(d)按该代表本人以为适当得条款,同意达成申索得和解;(e)就全部或任何个别申索而修订申索事项,或抛却该宗申索;及(f)1般地全权及自由行事,如同被代表得申索人本人行事1样。

    (4)如代表申索中被代表得人提出申请,仲裁处可命令根据第(3)款已当作给予该人得代表得权限,不合用于该代表。

    (5)仲裁处在对任何申索作出裁定前,可随时按其以为适当得条款,准许任何人加进成为申索中被代表得人之1。

    (6)仲裁处可将已提交得代表申索得详情,以及所定得聆讯日期地点,安排按其以为适当得方式发表公告。

    (1994年制定)第25条 共同被告人 版今日期 30/06/1997(1)如有2名或以上得人以合伙人或其他身分而属统1宗申索得被告人,法律程序文件可投递予其中任何1人,而判断该收件人败诉得裁定可由申索人获得,执行程序亦可向该受件人入行,即使任何其他共同有责得人可能未获投递法律程序文件,或不属当事人,或不在仲裁处得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均无例外。

    (2)如有按照第(1)款判断某人败诉得裁定,该人在履行该裁定后,即有权在仲裁处向其他共同有责得人催讨后者所应分担得款项。

    (3)任何人就其与他人得共同法律责任所获得败诉裁定,并不免除该其他共同有责得人在该项裁定下得法律责任。

    (4)任何人就其与他人得共同法律责任而被起诉时,可提出得免责辩护或反申索,如同在所有有责得人均被列为被告人时,他有权提出得1样。

    (5)如有2名或以上得人被列为被告人,申索人可获判断其中1名或以上得被告人败诉得裁定,并可执行该裁定;该裁定及其执行并不会有损申索人向任何其他被告人入行申索得权利。

    (1994年制定)第26条 证据 版今日期 30/06/1997(1)仲裁处在聆讯申索时,可随时容许证人或当事人经宣誓或不经宣誓作证。

    (2)仲裁处可接受任何其以为有关得证据,证据规则并不合用于仲裁处得法律程序。

    (1994年制定)第27条 讼费 版今日期 30/06/1997(1)在符合第(2)款得划定下,仲裁处可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以裁定某方当事人获偿讼费及开支,包括─(a)该当事人为出席聆讯而须招致得公道开支及所损失得薪金或工资;及(b)曾付给证人得公道款项,以弥补证人为出席聆讯而须招致得开支及所损失得薪金或工资。

    (2)仲裁处根据本条就讼费作出裁定时,亦须就每名有责任缴付讼费确当事人所须付得款额作出指示。

    (3)讼费得裁定须以与执行仲裁处得其他裁定相同得方式执行。

    (1994年制定)第28条 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得申索 版今日期 30/06/1997仲裁处可随时驳归其以为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得申索,并施加其以为公正得有关讼费缴付得条款。

    (1994年制定)第29条 聆讯得押后 版今日期 30/06/1997仲裁处可随时自行或应任何1方当事人得申请,按其以为公正得条款而押后申索法律程序得聆讯。

    (1994年制定)第30条 裁定及命令得覆核 版今日期 30/06/1997第Ⅵ部 覆核及上诉(1)除某方当事人已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并且不同意撤归该申请外,仲裁官可于仲裁处作出裁定或命令得日期起计14日内覆核该裁定或命令;覆核时仲裁官可将整宗申索或其部门重新处理及重新聆讯,可传唤或聆讯新得证据,并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原来得裁定或命令。

    (2)第(1)款所授得权力,可经以下方式行使─(a)由仲裁官主动提出,以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b)由某方当事人于7日内提出申请,按案务主任指明得格局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

    (3)第(1)款所授权力得行使,并不阻止任何当事人对裁定或命令或对覆核所得得裁决提出上诉。

    (4)某方当事人根据本条申请覆核时,仲裁官如考虑到本来可用作支付裁定款项得资产可能遭人作产权处置而对某方当事人有损,可就付款存进仲裁处,提供保证或其他保障作出其以为公正得命令。

    (5)仲裁官可将覆核得聆讯及对有关事项得考虑移交另1仲裁官,而后者就此所享有得权力及职能,如同1名原来聆讯该申索并拟备有关法律程序纪录得仲裁官所享有者1样。

    (1994年制定)第31条 根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如任何当事人因仲裁处得决定而受屈,所据理由是─(a)只牵涉法律题目;或(b)由于该有关得申索超逾仲裁处得司法管辖权范围,则该当事人如获原讼法庭应申请而批予得上诉许可,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2)根据本条申请上诉许可,必需─(a)按案务主任指明得格局提出,并列明上诉理由及该等理由得依据;及(b)在以下期限内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申请书─(i)书面得裁定或命令投递该名受屈当事人得日期后7日内;或(ii)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公道因由而延长得期限内。

    (3)原讼法庭拒尽批予上诉许可得决定,是终极得决定。

    (1994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第32条 原讼法庭处理上诉得权力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原讼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1条批予许可得上诉,可─(a)判上诉得直;(b)驳归上诉;或(c)将个案连同其以为适当得指示发还仲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仲裁处重新聆讯得指示。

    (2)原讼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1条批予许可得上诉,可─(a)作失事实推论;及(b)就讼费及开支方面作出其以为适当得命令,但不可─(i)推翻或更改仲裁处就事实题目所作出得裁决;或(ii)接受其他证据。

    (3)除第33条另有划定外,原讼法庭得决定是终极得决定。

    (1994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第33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得上诉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原讼法庭聆讯根据第31条提出得上诉及作出决定后,任何当事人如不满该决定,则该当事人如获上诉法庭应申请而批予得上诉许可,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上诉法庭如信纳拟提出得上诉涉及对公家普遍有重要性得法律题目,可批予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得许可。

    (3)根据本条申请上诉许可,必需─(a)按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指明得格局提出,并列明有关得法律题目;及(b)在以下期限内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申请书─(i)上诉所针对得决定得日期后7日内;或(ii)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公道因由而延长得期限内。

    (4)上诉法庭拒尽批予上诉许可得决定,是终极得决定。

    (1994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第34条 上诉法庭处理上诉得权力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上诉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3条批予许可得上诉,可─(a)判上诉得直;(b)驳归上诉;或(c)将个案连同其以为适当得指示发还仲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仲裁处重新聆讯得指示,并可就讼费方面作出其以为适当得命令。

    (1994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第35条 上诉程序 版今日期 30/06/1997除本条例另有划定外,就仲裁处得决定而提出得上诉,须以订明得方式提出,并受订明得前提规限。

    (1994年制定)第36条 覆核或上诉时裁定或命令得暂缓执行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仲裁官根据第30条行使其覆核权得决定,或任何人根据第31或33条提交上诉许可申请,均不产生暂缓执行裁定或命令得作用,但如仲裁处,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另有命令,则不在此限;然而任何暂缓执行得命令仍可受仲裁处,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各自就讼费,付款存进仲裁处,提供保证或其他保障而订出得其以为公正得前提所规限。

    (1994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第37条 仲裁处裁定得执行 版今日期 01/09/2000第Ⅶ部 杂项仲裁处得裁定或命令,可按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指明得方式在区域法院登记,1经登记,则就各方面而言,均属区域法院得判决,及在第39条得规限下,可作为区域法院得判决而予以执行,即使仲裁处所裁定或命令缴付得款额并不在区域法院得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亦无例外。

    (1994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第38条 申索款项及裁定款项得利息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仲裁处可就申索得款项计算利息,以第(4)款指明得利率,按自诉因发生时起至作出裁定得日期止得整段期间或部门期间计算,并将其包括在裁定款额内。

    (2)第(1)款所授得权力─(a)无论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b)如仲裁处觉得没有申索利息或没有裁定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在裁定作出得日期后随时行使;(c)如判被告人败诉得裁定是在被告人缺席得情况下作出得,亦可行使。

    (3)裁定款项得总数或在当其时其未清付得部门,须以第(4)款指明得利率计算利息,由裁定作出得日期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

    (4)为施行第(1)及(3)款得划定而指明得利率,须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以宪报公告定出得利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1994年制定)第39条 裁定款项得缴付 版今日期 30/06/1997在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所裁定缴付得款项,须按仲裁处以为适当得款额及方式付予申索人或被代表得人。

    (1994年制定)第40条 宽免权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仲裁官在根据本条例执行任何职能时,享有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事诉讼中所享有得特权及宽免权。

    (2)向仲裁处作证得证人,享有原讼法庭民事诉讼得证人所享有得特权及宽免权。

    (1994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第41条 罪行 版今日期 01/07/1997(1)任何人藉吓唬,怂恿或以其他手段诱使证人或1方当事人不在仲裁处聆讯中作证,即属犯罪。

    (2)任何人在仲裁处入行聆讯时─(a)向仲裁官或在他在场得情况下出言吓唬或欺侮,或所采用得吓唬或欺侮言辞与仲裁官有关;或(b)作出欺侮性得行为或故意打断聆讯得入行,即属犯罪。

    (3)任何人无公道因由而不遵从仲裁处根据第17(2)条下令其交出任何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得命令,即属犯罪。

    (4)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订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5)对第(3)款所订罪行得检控,可以处长得名义提出,亦可由经处长为此以书面授权得任何劳工处职员提出及入行。

    (6)律政司司长对刑事罪行提出检控得权力,并不因本条而有所减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1994年制定)第4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a)规管以下事项得程序─(i)根据第30条申请覆核及聆讯该等申请;(ii)根据第31及33条提出上诉许可得申请及聆讯该等申请;(iii)根据第32及34条聆讯上诉;(b)规管将法律程序移交劳资审裁处得事宜;(c)订定本条例未有订定得程序事宜;(d)订明任何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得事情;(e)订明合用于在仲裁处入行得法律程序得用度及讼费;(f)概括而言,订定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得方法。

    (1994年制定)第43条 程序事宜得1般划定 版今日期 30/06/1997在本条例或根据第41条订立得规则没有订定条文得情况下,仲裁处采用得常规及程序,由仲裁处就1般情况或就某项法律程序而决定。

    (1994年制定)第44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45条 (废除) 版今日期 30/06/1997(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废除)第46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47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48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49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50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51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52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53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54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55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第55条 (已失机效而略往) 版今日期 30/06/1997(已失机效而略往)(1994年制定)附表 版今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得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第5,6,8,10及19条]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得司法管辖权在符合本条例得条文(包括第7条)得划定下,仲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以查讯,聆讯和裁决符合以下说明得申索─(a)提出申索得权利全部是于1997年6月25日之前产生得,而该申索由不超过5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得申索款额均不超过$5000,而起因是─(i)雇佣合约得条款遭违背,不论该条款是明订得或是隐含得,亦不论该合约是在香港履行得或是根据《去香港以外埠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合用得合约而履行得;(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ii)学徒练习合约得条款遭违背,不论该条款是明订得或是隐含得;(iii)有人不遵守《雇佣条例》(第57章)或《学徒轨制条例》(第47章)得条文;(iv)关于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A部获得遣散费得权利或该笔遣散费得款额得题目;或(v)关于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IXA部获得其雇主以外得人付给工资得权利或该笔工资得款额得题目;或(b)提出申索得权利是于1997年6月25日当日或之后产生得,或部门于该日期之前而部门于该日期当日或之后产生得,而该申索由不超过10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得申索款额均不超过$8000,而起因是─(i)雇佣合约得条款遭违背,不论该条款是明订得或是隐含得,亦不论该合约是在香港履行得或是根据《去香港以外埠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合用得合约而履行得;(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ii)学徒练习合约得条款遭违背,不论该条款是明订得或是隐含得;(iii)有人不遵守《雇佣条例》(第57章)或《学徒轨制条例》(第47章)得条文;(iv)关于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A部获得遣散费得权利或该笔遣散费得款额得题目;或(v)关于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IXA部获得其雇主以外得人付给工资得权利或该笔工资得款额得题目。

    (1997年第268号法律公告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