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规则(之二)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规则(之二)
规则 无须公示,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公式为:法律行为有效+让与人
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抵押权设立
适用范围 ① 动产抵押的设立(《民法典》第43效权于法律行为动产抵押权设立。(须注意: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3效+权基于法律行为的 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须注意: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别提示:《民法典》第225条与《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
法条 ①《民法典》第225条规:“船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特殊动产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说明 ① 第三人(须注意:以特殊动产设立动产质权的,不适用《民法典》第 225条的规定)。但是“善意第三人之范围”,法律并未明确。
②《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从反面规定”,将一种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排除在不能对抗的范围之外”。
例1 甲将其A车以市价出卖给乙,乙向甲支付了全部价款后,甲向乙交付了A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因甲欠丙100万元到期不还,丙起诉甲获得胜诉生效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乙占有的A车。①虽未给乙办理A车的过户登记,但乙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受让该车的占有,且已向甲支付合理对价,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乙通过交付取得的A车所有权可以对抗甲的“查封债权人”丙。②换言之,乙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解除对A车的查封。